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街。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伊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82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伊某某驾驶宁A7****号宝骏汽车,在黑龙江省宾西镇**对面的**宾馆和宾西**饲料门口,分别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飞鸽牌和被害人宋某的太阳牌电动车各一辆。经宾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电瓶车共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伊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被害人王某某、宋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兴波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伊某某取保候审于宾县**镇*街;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