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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伍某某等人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9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来宾市忻城县**镇**社区**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伍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全州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伍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2日21时许至23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伍某某,以给伍某某庆祝生日为由,出钱开设包厢购买毒品,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会所至尊包厢内,容留樊某某、韦某某、莫某某、张某某、罗某某、 覃某某六人吸食毒品“K粉”。经检测,樊某某、韦某某、莫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覃某某、伍某某尿液结果毒品氯胺酮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伍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艳琴

检察官助理:莫力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伍某某现被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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