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65********,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镇**楼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佐某某,女性,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4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镇**楼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5日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芬芬儿,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62********,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19日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5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佐某某、许某某、邓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佐某某系母女,2017年佐某某便在刘某某位于五通桥区**镇**楼街**号**栋**单元**楼**号楼上自建房中组织他人利用扑克牌以“闷鸡”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9年1月刘某某参与到该赌场经营管理中来,截止2019年8月15日该赌场抽头渔利3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佐某某聘请被告人许某某负责该赌场抽头、聘请被告人邓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负责为该赌场看门望风,聘请梁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维持赌场秩序,聘请周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另案处理)为赌场煮饭,聘请张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端茶倒水。上述被聘请人员的酬劳由刘某某、佐某某每天发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佐某某组织他人在自建房屋内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被告人许某某、邓某某为赌场的经营提供实质性帮助,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佐某某、许某某、邓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一皎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被告人佐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7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调查评估意见书2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