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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何某、林某某、林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敲诈勒索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林某某、林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六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六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3月21日,**屯将近3000亩的集体荒山发包给林某乙、王某某、王某经营,双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6500元/年。2003年1月1日,林某乙、王某某、王某与广西国有**山林场签订《合作造林协议书》,双方约定在上述林地合作种植速丰桉,合同期限为30年。2011年7月起,**屯村民以林地承包合同无效为由多次阻挠生产,并向宁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该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判决驳回**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裁定维持原判;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0日决定不支持**村民小组的监督申请。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谢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竞标获得上述林地的砍销权。

2014年下半年,被害人谢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组织工人砍伐林木期间,那杨屯村民罗某某、罗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以打砸工棚、殴打、驱赶工人、阻扰运木货车驶出那杨屯等方式阻止被害方砍伐木头,又以参与打砸人员李某甲、刘某丙(均另案处理)受伤需要医疗费为由,逼迫被害方给付20万元。

时任村支书何某某(已病故)获悉后,与时任村民组长林某丙(另案处理)通知被告人何某、林某某、林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以及刘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回村,与其他村民一起,合谋以运木货车压坏村道,需要赔偿“修路费”为由,逼迫被害人给钱。2014年10月29日,林某丙授意被告人刘某某将林某丙的农用车开到村道中间堵路,刘某某、刘某丁、何某、林某某、林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手持木棍,在何某某、林某丙的安排下,与其他村民一起围堵在路中间阻挠货车通行。被害方当日报警,北江派出所与**乡政府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劝解无效。次日,被害人谢某某等人被逼无奈,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0万元至林某丙的账户,方能顺利运输木材。刘某某从中共分得7200元,何某、林某某、林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各分得7800元。

案发后,六名被告人主动到宁明县公安局北江派出所投案,积极退出其所分得的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林某某、林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胁迫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林某某、林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林某某、林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英

检察官助理:何江云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六名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量刑建议书1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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