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刘海林(曾用名刘培林),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骑摩托车到溆浦县卢峰镇岩湾村三组荆某某家门前公路边,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着摩托车望风,被告人刘某某溜门进入荆某某家中,将其一部白色小米4型手机盗走,后被荆某某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盗小米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荆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绍爱
2019年12月30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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