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6********,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现住射洪市**镇**村**组**号。2018年10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9********,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现住射洪市**镇**街。2020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刘宇航、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20年1月14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被告人何某某多次为被告人刘宇航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告人何某某贩卖一包价值人民币2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冰毒,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微信向吸毒人员苏某某转账100元,苏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宇航支付毒资100元。
2、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欣泽国际花园小区“渝门火锅”前向吸毒人员涂某某贩卖冰毒约0.85克,涂某某于次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本次毒资450元。
3、2020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乘坐被告人何某某轿车,在本市滨江路“王氏骨科”附近向苏某某贩卖冰毒约0.2克,苏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毒资190元。
4、202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公园“苏宁电器”附近向苏某某的朋友杜某某贩卖冰毒约0.6克,杜某某通过微信向苏某某转账500元,后苏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毒资500元。
5、2020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乘坐被告人何某某轿车在本市车管所附近向吸毒人员曾某贩卖冰毒约0.85克,曾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某某转账300元、支付现金200元。
6、2020年1月18日下午,涂某某帮吸毒人员谢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刘某某乘坐被告人何某某轿车,在本市“九洲茶楼”附近向谢某某贩卖冰毒约1克,谢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涂某某转账600元,后涂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毒资600元。
7、2020年1月18日下午,曾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帮其朋友田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何某某将约0.85克冰毒送至本市子昂佳苑小区。被告人何某某在小区门口将冰毒交付田某某,田某某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的方式向被告人何某某支付500元,后被告人何某某将5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刘某某。
8、2020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坐被告人何某某轿车在本市“一品天下”附近被告人何某某的车上向涂某某贩卖冰毒约0.85克,当晚涂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毒资200元,次日通过微信支付剩余毒资250元。
9、2020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乘坐谢某某驾驶的轿车(车上搭载涂某某)从本市大榆镇五家桥公交站驶往本市城区。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涂某某贩卖冰毒共计约1.3克,约定毒资800元,毒资未支付。
10、2020年1月19日中午,曾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500元的冰毒并要求将冰毒送至本市“绿然酒店”729号房间,当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房间准备向曾某某交付冰毒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6小包,共计4.85克。后民警又将一同前往“绿然酒店”的涂某某、谢某某及随后赶来的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并从涂某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6小包,共计1.3克
11、2020年1月19日中午,苏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并预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200元。苏某某按照约定到“绿然酒店”取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及吸毒人员涂某某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多次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羊洋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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