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街道**村**巷组。2009年5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村**组。2005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相互邀约在沅水桃源菉萝坪村河段用电渔的方法捕鱼时被桃源县渔政管理站执法人员查获,二被告人逃走,涉案渔船及电鱼设备被县渔政人员扣押,渔获物被执法人员当场放生。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桃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等书证;2.邹某、皮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止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刘某某、何某某各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新华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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