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坊**组**号,现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自治县**街道**村,2019年11月15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思南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六日,2020年1月2日
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思南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8日本院批准被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现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自治县**街道**村,2020年1月2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思南县公安
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7月15日至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为了非法获利,2017年至2019年12月期间从印江自治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何某甲处购进烟花爆竹制品,批发销售到思南县**印江县辖
区内的谭某某、王某某、莫某某等29名烟花爆竹零售户,共计销售金额为3455749元人民币,通过刘某某微信(昵称:和某某下)、何某某微信(昵称:阳某某烂)及银行账户收取大部分货款,尚有十二户455482元货款没有收取。具体销售情况如下:
销售给莫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165970元,尚有4800元货款未收;二、销售给杨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47183元;三、销售给詹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31640元;四、销售给杜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368916元,尚有142799元货款未收;五、销售给胡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239840元,尚有6840元货款未收;六、销售给涂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61338元;七、销售给秦某的烟花爆竹价值243974元;八、销售给袁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49276元;九、销售给吴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47398元;十、销售给余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63815元,
尚有43465元货款未收;十一、销售给张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39000元;十二、销售给朱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158090元,尚有48000元货款未收;十三、销售给冯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20790元;十四、销售给田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29019元;十五、销售给涂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2980元;十六、销售给何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44440元;十七、销售给王某的烟花爆竹价值141940元,欠款16300元;十八、销售给严某的烟花爆竹价值14200元;十九、销售给彭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32090元;二十、销售给吴某某烟花爆竹价值117909元;二十一、销售给任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350000元,尚有30000元货款未收;二十二、销售给王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273020元,欠3000元;二十三、销售给余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98392元,尚有12332元货款未收;二十四、销售给谭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205240元,尚有30000元货款未收;二十五、销售给黄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188016元,尚有17368元货款未收; 二十六、销售给秦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19630元;二十七、销售给田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18850元;二十八、销售给莫某某的烟花爆竹价值57370元; 二十九、销售给廖革某的烟花爆竹价值325423元,尚有100578元货款未收。
2020年1月20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吉庆鞭炮共计342件;依法扣押莫某某、杜某某、胡某某等12人所欠货款共计455482元,扣押运输烟花爆竹车辆2台。经司法会计鉴定,刘某某、何某某于2017年至2019年12月期间销售烟花爆竹取得收入总金额3,823,566.00元,已收取3,354,639.00元,尚有468,927.00元货款未收取。刘某某、何某某销售在印江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刘某)处购买的雷取得销售收入746,604.10元,购买成本639,461.09元,取得净收入104,900.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全顺牌车两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思南县应急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书、人口信查询表、到案经过、思南县应急管理局证明、印江应急管理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记录、记账本等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杜某某、胡某某等37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铜仁同致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刘某某手机检查笔录及手机内图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黄某某、廖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手机微信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无证经营烟花爆竹,销售数额345574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共同经营二年多,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紫光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补充材料卷宗4册。记账本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刘某某、何某某各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涉案车辆两台及所扣押货款455482元存于思南县公安局、342件爆竹寄存于思南县永承花爆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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