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54 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7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沽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沽源县**镇**村)。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沽源县**镇**小区**号院**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沽源县**镇**村**号)。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需补充证据,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至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雇佣他人挖掘机、翻斗车等,在沽源县平定堡镇大南营子村东山五次非法采挖山皮石共265车。二人以每车700元的价格将所采挖的山皮石全部出售给沽源县天鹅湖景区修路工程负责人张某甲,获利185500元。经张家口正德地质勘测技术服务公司鉴定,上述山皮石属于安山岩。
2019年12月21日至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雇佣他人挖掘机、翻斗车等,在沽源县小河子乡杏花村南侧空地三次非法采挖砂料共63车。二人将所采挖砂料向张某甲出售18车,获利19000元;向范某某出售45车,每车价格1300元,获利58500元。经张家口正德地质勘测技术服务公司鉴定,上述砂料属于建筑用砂(天然石英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户籍证明信、账本、记账单、沽源县蓝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沽源县万平建材城采购合同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单等;
(二)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供述与辩解;
(三)证人张某甲、芦某某、范某某、信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等证言;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五)鉴定意见:小厂村料堆储量测量报告、河北省沽源县小厂镇小厂村北堆料场地质评价报告、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镇学堂营村系采石场地质评价报告;
(六)视听资料:非法采挖现场录像;
(七)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非法采挖山皮石、砂料,并将山皮石、砂料全部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3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毓胜
检察官助理 李玉萍
2 0 2 0年5月29 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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