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镇**村**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村**,挂靠公司:高安市**有限公司,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镇**村**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村**街**号**房,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1日15时3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C53****号牌自卸低速货车从深圳市坪山新区往惠州市大亚湾**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路**酒店红绿灯路口路段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头损毁无法启动,刘某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余某某让其开车至现场将损毁车辆拖离现场。15时52分许,余某某驾驶赣C9Y****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使用钢丝绳对事故车辆赣C53****号牌自卸低速货车进行牵引,牵引过程中刘某某坐在其赣C53****号牌货车驾驶位上,刚驶离**路**酒店红绿灯路口路段,赣C53****号牌货车失控偏离车道撞向由被害人王某甲驾驶搭载王某乙(5周岁)正在右侧斑马线上等待通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车架:*45941),造成车辆损坏,王某乙当场死亡,王某甲受伤送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5月5日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和余某某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和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2019年7月2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家属对俩被告人表示谅解。
2019年9月6日,二被告人在各自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牵引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俩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瑜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取保候审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村**街**号**房,电话:18680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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