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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作某某等故意伤害、妨害作证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19〕8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81978********,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黑水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路**小区**幢**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黑水县**乡**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号**幢**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作某某、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8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1014日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1114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胡某某(已判决)因经济纠纷委托邓某某(已判决)代为向谢某某收账,后胡某某、邓某某安排他人在重庆市南川区温莎公馆滋事未达目的。2017年6月21日下午,谢某某的代表邓某某邀请胡某某进行谈判,邓某某得知后当着胡某某、苏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面表示要将邓某某的脚杆打断并给他点颜色瞧瞧,同时打电话邀约李某某、颜某某(均已判决)陪同胡某某参与谈判并殴打邓某某。次日上午,胡某某邀约龚某某(已判决)、李某某邀约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邀约被告人作某某等人到重庆市合川区嘉滨南800聚苑商务会所,胡某某与邓某某在谈判未果后,李某某、龚某某、颜某某和周某某、作某某等人按事先约定采取打耳光、拳打脚踢等方式对邓某某进行殴打,致邓某某耳膜穿孔。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7年7月,胡某某得知公安机关正在调查邓某某被故意伤害案,与被告人刘某某共谋找人去公安机关自首顶包,后安排彭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于2017年8月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自首并做虚假供述。后陈某某被合川区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胡某某按事先承诺给予其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作某某、周某某的户籍信息、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颜某某、陈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作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伤情鉴定文书;

7.现场监控视频;

8.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他人做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子君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作某某、周某某现分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号、四川省黑水县**乡**村、重庆市合川区**大道**号**幢**单元**号

2.随案移送公安机关卷宗六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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