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理县**街道**村**组**号。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预谋盗窃后,在本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青岛地铁”某某大厦站”某出入口附近处,由侯某某望风,刘某某盗窃张某某停放的一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4元)。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会和后,侯某某不满自己没有盗窃到电动车,遂单独返回至上述地点,盗窃王某某停放的一辆两轮电动车。
后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均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侯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娴
检察官助理:吕晨辉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被告人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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