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5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1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被淅川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2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被淅川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刘某某、侯某某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使用电瓶、逆变器、电网、铁棍等工具在淅川县香花镇某某村地边,布置二百米左右的电网欲捕猎野兔。28日早上收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淅川县全境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侯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马蹬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供述与辩解;扣押的逆变器等物证;淅川县人民政府文件、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捕猎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侯某某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范丽宁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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