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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傅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79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室。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市**大**店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街**号,住本市闵行区**号**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20年3月9日、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同月3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月12日、同月31日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KTV附近,因琐事与等待出租车的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期间傅某某的朋友被告人王某甲路过上址时,见状加入对张某某、陈某某的殴打,后王某甲叫车先行离开。经鉴定:陈某某因被人打伤致右侧3根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张某某因外伤致左手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19日0时30分许,他与陈某某从**KTV唱歌出来后,在马路边上拦车准备回家,当时在与司机谈价钱时因嗓音过大,被告人刘某某边骂边向他走来,后面跟着被告人傅某某,傅某某先拳击他,之后刘某某、傅某某殴打他和陈某某,同时还有被告人王某甲也参与殴打他们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19日0时30分许,他与张某某从**KTV唱歌出来,在打车时,对面马路有一名女子与张某某对骂,之后对方过来一名男子将张某某打倒在地,他下车后被另一名男子打倒。对方二男一女一直追打他们,过程中他抽出皮带挥舞,之后因害怕被打就逃跑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19日0时30分许,她在**三村家中休息时,听到窗外有人吵架,看到有两名男子在出租车里吵架,过了一会就有一男一女走向出租车,边走边骂,两名男子就下车了,该女子挑衅说你打我啊,并推搡男子,之后四个人就打在了一起,过了一会有另一名男子加入打斗,她报警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因外伤致左手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陈某某因被人打伤致右侧3根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6.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王某甲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如赔偿或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如赔偿或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中怀

检察官助理:吴雯霞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羁押于杨浦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刘某某辩护人周禄凯,上海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傅某某辩护人汤武昌,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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