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乡市,住湖南省**乡**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2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25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傅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乡市,住湖南省**乡**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乡市,住湖南省**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7年5月26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2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25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8日向宁乡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0日,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5日、自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胡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以及宋志龙、宋跃武、陶金(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宁乡市玉潭街道一环路“袁妈串串火锅店”二楼开设棋牌室。在该棋牌室经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等人在该棋牌室组织他人利用扑克牌进行“斗牛”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傅某某和宋志龙收取赌博场地费后则在棋牌室股东群“兄弟连”中公布收取的场地费等营业收支情况。其中: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合伙在该棋牌室组织他人进行“斗牛”赌博,参赌人员有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及方雁冰、张某某、黄某某、易某某等人,涉及赌资共计7万余元,抽头渔利共计8000元左右。赌博结束后,被告人傅某某以及宋志龙收取了1500元场地费,并由被告人傅某某对收取的1500元场地费进行登记并在微信群“兄弟连”中予以公布。
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该棋牌室又组织他人进行“斗牛”赌博,参赌人员有邓海波、李建龙、黄国强、谭翼辉、胡泽明等人,涉及赌资共计5万余元,其中张乐(另案处理)在赌博过程中放典,为参与赌博人员提供赌资共计49100元。赌博结束后,宋志龙收取了1200元场地费并交予被告人傅某某。
2019年1月18日和2月3日,棋牌室两次进行分红,被告人刘某某和宋志龙、陶金各分得5550余元,被告人傅某某和宋跃武共分得5550余元。
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5月5日,被告人傅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纸质账目原件、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某、易某某、黄某某、方雁冰等13人的证言;3、同案犯宋跃武、宋志龙等4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胡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胡某某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傅某某系自首、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系坦白、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下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千元以下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莉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