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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知产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团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党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团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间,吕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本人或通过他人名义设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在2013年10月至2018年10月间,吕某某以其本人、妻女、**集团等名义投资、收购多家公司,将上述投资或收购来的公司包装成“基金理财产品”,以**集团的名义通过散发传单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公司在本市海淀区、朝阳区**门店为依托,与投资人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基金合伙协议》,以约定7.5%-14%的年化收益率并签订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的方式承诺返本付息,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22亿余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作为**集团、**公司**,通过在线下门店向他人宣传公司理财项目,协助投资人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的方式,积极参与公司吸收资金活动,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4月入职,案发前担任**投资**,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实施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1588万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486306元。

被告人党某某2017年7月入职,案发前担任**投资**,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实施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1047万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党某某自愿退赔人民币3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4.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银行业务回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云山
检  察  员:  杨岱君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方式:1851107****;被告人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方式:1368120****;

2.侦查卷宗三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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