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0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兰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22000********,畲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江某某(另案处理)开车带着陈某某(另案处理)及王某甲(已起诉)到娄底取钱。随后,王某甲又先后叫来郭某某(已起诉)及被告人兰某某、刘某某到娄底帮忙取钱、陈某某叫来了王某乙(已起诉)到娄底帮忙取钱,刘某某、兰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300元每次的工资帮忙取钱。2019年11月至12月,在王某甲、陈某某的安排下,刘某某共计取款10万元;兰某某共计取款5.5万元。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站前市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刘某某、兰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查平台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兰某某、刘某某及同案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兰某某明知他人安排其从银行所取款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中刘某某系情节严重,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刘某某、兰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兰某某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刘某某、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剑刚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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