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41987********,汉族,中专文化,系姑苏区**食品店负责人,住本市姑苏区**浜**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镇**村**组)。
被告人冀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86********,汉族,中专文化,系姑苏区**食品店主任,住本市姑苏区**二村**栋**室(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镇**村**组)。
被告人刘某某、冀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冀某某、陈书龙、张飞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1年5月成立,主营保健品销售,在江苏省宜兴市天一度假村(以下简称拈花湾平台)等地设立销售平台与各地经销商团队对接运营,经销商及销售平台以“宋庆龄基金会”、“全国老龄化爱心工程”赞助名义组织免费旅游,进行虚假宣传,采取安排员工假冒医务人员进行虚假检测、伪造检测报告、假冒知名医院专家、主任身份进行门诊、宣传保健品具有防治疾病功效等欺骗方式,骗取被害人相信其销售是具有防治疾病的功效的保健品,从而高价购买“覆膜 365”保健品。
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公司对接后,自行或由冀某某带队组织老年人两次参与拈花湾平台会期,提前套取被害人健康、经济信息,提供垫资服务并按约定抽取销售款的六成作为获利,配合平台工作人员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於中权、邓某某、吴某某、单某某等8人购买“覆膜365”保健品,共计骗得人民币 111860 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冀某某伙同他人参与拈花湾平台会期,骗得被害人童某某、於某某夫妇6960元、被害人邓某乙34720 元、被害人吴某某4600元、被害人单某某1300 元。
2.2018年5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刘某某、冀某某伙同他人参与拈花湾平台会期,骗得被害人戚某某 9960 元、被害人沈某某 19740 元、被害人屠某某、徐某某夫妇29760 元、被害人沈某某、潘某某夫妇4820 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冀某某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覆膜365;
2. 书证:收据、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
3.证人王某某、邓某甲、佴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於某某、邓某乙、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刘某某、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被害人戚景光、邓荣培、证人胡坚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冀某某在与东鼎公司相关人员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冀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冀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蓉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冀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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