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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冉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梁平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梁平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冉某某、刘某某和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秦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新盛镇街道欲合伙购买冉某某的1根阴沉木,但该阴沉木被阳某某、张某某、杨树、颜某某竞价购得,被告人冉某某和沈某某等人向阳某某等人提出占股合买亦被拒绝,随后被告人冉某某与沈某某等6人便采取开车堵住冉某某的阴沉木料场出入口的方式阻止阳某某等人装运购得的阴沉木,在冉某某提出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冉某某和沈某某等人才罢手。随即,被告人冉某某、刘某某和沈某某、徐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共谋采用撞击阳某某等人运输阴沉木的货车的方式制造交通事故,让公安机关介入没收对方购买的阴沉木,并决定由刘某某、徐某某驾车干扰货车正常行驶,李某某驾车撞击货车。

同日22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刘某某等人见唐某某驾驶运输阴沉木的货车从本区新盛镇街道出发沿102省道往本区梁山街道方向行驶,由被告人刘某某和徐某某分别驾驶小客车在唐某某驾驶载有阴沉木的货车前方干扰其正常行驶,迫使其侵占对象车道,被告人冉某某和沈某某、秦某某驾车跟随唐某某的货车。当唐某某驾驶的货车行至102省道新盛加油站路段,李某某驾驶沈某某所有的渝F22****号小客车故意从对向车道与唐某某驾驶的货车相向碰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秦某某与唐某某发生争执,阳某某等人前来劝解平息并报警。民警到现场,阳某某等人因害怕被告人冉某某、刘某某和沈某某等人报复,让唐某某向民警谎称系交通事故,并出资2.6万元委托唐某某与沈某某等人协商处理,后唐某某赔偿李某某损失8000元。经鉴定,唐某某的鄂S31**** 号重型平板货车维修价格为1831元;沈某某的渝F22****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价格为7574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新盛镇街道游乐场内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冉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新盛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 证人沈某某、冉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唐某某、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与他人共同扰乱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借故滋事生非,拦截碰撞车辆,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德

检察官助理:黄  聪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现均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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