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二部刑诉〔2020〕7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住安徽省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无为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判决的拘役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无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3425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行政村**村组**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芜湖市南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8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皖P***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带被告人刘某某行驶至无为市昆山乡新华行政村石埂自然村王某某家,由被告人冯某某在路边望风,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得1瓶茅台酒、1瓶红酒、1个黑色紫砂壶、1个陶瓷蛤蟆、数张老式人民币、数枚古铜钱等物。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评估,8枚同方孔圜钱为宋、清一般文物。
2、2019年10月14日左右,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皖P***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带被告人刘某某行驶至无为市赫店镇平安行政村丁村自然村丁某某家,由被告人冯某某在路边望风,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得现金人民币约五六十元,老式钱币若干。
3、2019年10月15日左右,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皖P***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带被告人刘某某行驶至无为市蜀山镇百胜社区临河圩自然村张某某家,由被告人冯某某在路边望风,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得1副黑色棉手套。
4、2019年10月18日左右,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皖P***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带被告人刘某某行驶至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官洲村新窑自然村戴某某家,两人入户盗得约26瓶白酒、现金人民币约700元等物品。被盗白酒的18瓶由被告人刘某某卖得750元。
5、2019年10月25日左右,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皖P***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带被告人刘某某行驶至在宣城市朱桥乡油榨沟镇教堂,两人进入教堂后盗得1个电脑主机等物、奉献箱内的现金约人民币700元。被盗电脑等物由被告人刘某某卖得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三部、黑灰色棉手套一副、麻绳一条、口罩二只、纱手套一双、钥匙六串、白手套一副、银行卡三张、环球黑卡一张、铜钱八个(宋、清一般文物)、现金三张;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宣城市易路电脑经营部营业执照、二手电脑回收登记档案、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移送案件通知书、无为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话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朱某某、何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进其、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安徽省文物鉴定站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
7.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
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必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均有刑事处罚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至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至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瑶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现羁押在无为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2张、取证U盘1个。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换押证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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