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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冯某甲等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包头市固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固阳县公安局逮捕。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5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住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固阳县公安局逮捕。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某,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51962********,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住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冯某甲、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冯某甲、滕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冯某甲、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被害人贾某某购买数卷网围栏存放于**镇**村旧村委院内,请被告人刘某某帮忙照看,但并未给予刘某某旧村委院的大门钥匙,也未给予刘某某金钱报酬。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数次从固阳县**镇**村自家院墙翻入隔壁旧村委院内,欲盗窃被害人贾某某存放于旧村委院内的钢丝网围栏,均因一人无法搬运网围栏而未成功。刘某某另发现旧村委院大门锁头是十字锁芯,便用其随身带着的钥匙尝试开锁,后发现自家的一把十字型钥匙可以将旧村委院的大门锁打开。几日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用自家的十字型钥匙将旧村委院子大门锁打开,由大门出入并用小推车搬运的方法共盗窃网围栏8卷并全部藏匿在自己家中,案发后,已将8卷网围栏退还给被害人。经固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8卷钢丝网围栏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144元。

2019年10月下旬,在被告人刘某某家打工的被告人滕某某看到刘某某家隔壁院内放有网围栏,便向刘某某要几卷用于自家牛圈使用,刘某某称无法要到。几日后,被告人刘某某去滕某某家中询问其是否还需要网围栏,如果需要可以一起去盗窃,后两人商量伙同滕某某的丈夫(被告人冯某甲)一起于当晚实施盗窃,商量好后,滕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冯某甲叫回并告知冯某甲当天晚上实施盗窃,冯某甲表示同意。当晚,刘某某骑摩托车、滕某某乘坐冯某甲驾驶的自家三轮车一同到达旧村委院外,刘某某用钥匙打开大门,滕某某用手电照明,刘某某、冯某甲二人合力将10卷网围栏搬到冯某甲的三轮车上,后三人返回冯某甲家的牛场,刘某某和冯某甲将盗窃所得10卷网围栏卸在冯某甲家牛场,并分别藏匿于草料堆5卷、牛圈里5卷,经固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10卷钢丝网围栏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930元。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某、冯某甲、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将上述盗窃所得的10卷网围栏退还给被害人,并对被害人积极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

(2)固阳县公安局银号派出所、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公安局二份子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冯某甲、滕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犯罪记录证明;

(3)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

(4)涉案物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5)被害人贾某某出具的谅解书。

2、证人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冯某甲、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

6、固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冯某甲、滕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甲、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存放物品的处所,秘密窃取他人物品。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为7074元,被告人冯某甲、滕某某盗窃数额为3930元,均为盗窃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冯某甲、滕某某共同盗窃一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三人系共同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某、冯某甲、滕某某均认罪认罚并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林春

                                                      2020年3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包头市固阳县**镇**村,联系电话:1384739****。

   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84718****。

   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191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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