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广东省始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508211992********,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广西平南县**乡**村**屯**号)。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凌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该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9月21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底至12月间,钟某某(另案处理)从他人处取得“东方财富”虚假投资平台代理权后与被告人刘某某合谋,由被告人刘某某招募被告人凌某某等人作为平台话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客户,虚构有技术人员指导、保证赚钱等理由,诱骗客户投资“东方财富”虚假投资平台,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830元。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凌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将诈骗犯罪所得取现。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朱某某,以有“大师”指导肯定赚钱为由取得朱某某信任,于2018年12月20日、21日先后二次诱骗朱某某在“东方财富”虚假投资平台上投资共计人民币3330元。
2.2018年12月,被害人张某某从其同学朱某某处得知“东方财富”投资平台有“大师”指导肯定赚钱,并添加了对方微信,2018年12月22日、23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先后三次诱骗张某某在“东方财富”虚假投资平台上投资共计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凌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广东省始兴县公安局**派出所、广西平南县公安局**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凌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凌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5.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鹤新
检察官助理:刘艳会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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