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村私房,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6日主动投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0********,汉族,大专文化,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0日主动投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移送审查批捕后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等人窜至本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大港村水务改造工地,将崔某某放置在该工地上的两个挖机破碎锤搬至刘先超驾驶的机动车内,连夜盗运至湖北省红安县,后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某。经鉴定,所盗破碎锤价值人民币共计4800元。被告人刘某甲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事发后先后投案,赃物已追回发还事主,案发后,被害人崔某某与三被告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调解协议、办案说明等书证;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扣押、接受证据笔录;4、发还清单;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频资料:光碟2张;7、被害人陈述;8、证人证言;9、犯罪嫌疑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0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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