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18〕40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65********,汉族,初中文化,阳新县**组**,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组6号。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阳新县**组**,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阳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7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10月6日至10月20日、自2018年12月8日至1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阳新县**镇某甲村被作为县资金整合重点村而实施村庄整治工程,而位于某甲村与该镇某乙村三、四、七、八组交界的***(***)四十余亩土地却引发双方权属争议。2016年,阳新县人民政府成立工作组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同年9月24日,阳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镇某甲村与某乙村林地权属争议的调处意见》,认定***争议土地权属为某甲村所有,某乙村村民不服。2017年5月22日,阳新县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土地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本案争议的***四十余亩土地归某甲村集体所有,并送达某甲村与某乙村,引起某乙村村民不满。此时,某乙村三、四、七、八组**得知情况后,由四个组**召集村民在祠堂召开村民会议,决定一旦某甲村村民施工,每家每户派出一人前去阻工,并由四组**被告人刘某甲敲锣为号,八组**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召集村民前往阻工。
同年6月4日,某甲村村**陈某甲来到**镇镇政府汇报情况,离开政府办公楼时遇见十多名某乙村村民,某乙村村民遂上前发泄不满将陈某甲围住,掀翻其三轮摩托车,并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伤,**镇政府工作人员立即将陈某甲解救出来,某乙村村民则在后追赶,待陈某甲逃至办公楼二楼才作罢,后此事由镇政府先行垫付一万元医疗费,但直至案发并未解决,导致某甲村与某乙村的矛盾激化。
同年7月25日,某乙村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期间,陈某乙作为某甲村一组**,以其为首的代表于2017年8月9日通过家族理事群微信召集一组村民及外出务工人员回村,并分别于同年8月15日晚上、8月16日白天等多次召开村民会议,准备于8月16日在有争议的四十余亩旁的扶贫安置点施工建设安置房,决定一旦某乙村村民阻工就准备好工具,而如果安置房施工,运渣土车辆必须经过有争议地段的机耕路,某乙村村民则不允许其路过有争议的土地地段。某乙村村民得知某甲村施工情况后,向**镇人民政府反映此事,当晚,由**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汪某某、王某某,**派出所所长张某甲在政府组织某甲村一组七房代表陈某乙人做劝阻工作,责令其停工,但陈某乙等人以只是经过有争议的土地和扶贫安置房的期限到期等为由予以拒绝。
同年8月17日上午,陈某乙(另案处理)组织村民雇佣挖掘机、农用车开始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运渣土的农用车途径有争议的位置时引起某乙村三、四、七、八组村民的不满,某乙村四组**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以锣为号,八组**被告人刘某乙等人组织五十余名村民携带木棍、铁锹、柴刀和砍刀等工具前往阻止车辆通行,而等待在此的五十余名某甲村村民见某乙村村民赶来,遂将藏匿在田地里的钢管(钢制水管)、木棍、关公刀等工具取出,但被政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劝开,某甲村村民站在机耕路杨树林下,某乙村村民则站在机耕路上,双方间隔百米距离对峙。恰巧此时某乙村村民见一辆蓝色渣土车欲强行驶入争议地段,遂上前拦车,某甲村村民见状亦上前阻止某乙村村民拦车,引发双方互骂。某乙村村民率先持石头朝某甲村村民砸去,将某甲村村民砸伤,某甲村村民见状手持钢管、木棍、关公刀等器械与某乙村村民发生械斗。斗殴行为共致使双方24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某乙村受伤人员达19人,某甲村一组受伤达5人。
经法医学鉴定,某乙村刘某丙、肖某甲、刘某丁、刘某甲、刘某戊、张某乙、刘某己、刘某庚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某甲村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某乙村舒某某、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肖某乙、刘某A、陈某丁、刘某B、刘某C、刘某D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某甲村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肖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阳新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陈某乙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陈某壬、陈某癸、刘某丙、肖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张某乙、刘某己、刘某庚、陈某丙、舒某某、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肖某乙、刘某A、陈某丁、刘某B、刘某C、刘某D、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肖某丙、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勘查、辨认笔录;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组织、邀约多人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庸文
代检察员:王聪
2018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均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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