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安阳县吕村镇xx村xx号。刘某某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29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8月2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安阳县吕村镇xx村x号。刘某甲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安阳县吕村镇xx村x号。刘某乙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29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8月1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8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乘坐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窜至安阳县北郭乡李北郭村将宋某某的狗药死偷走,价值300元;
2、2020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刘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安阳县辛村乡宋高利村将贾某某家门口北侧狗笼内的狗药死偷走,价值500元;
3、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安阳县辛村乡孙高利村将许某某家的狗药死偷走,价值750元;
4、2020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安阳县辛村乡孟高利村将孟某某的狗药死后准备偷走时,被主人孟某某发现,未将药死的狗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被盗证明、前科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互为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慧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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