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安阳县**镇**号,农民,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安阳县**镇**街**号,农民,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乙与王某某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2020年2月23日,因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放置一架小型儿童跳床引发噪音,刘某乙上楼交涉未果发生争执后被邻居拦开。2020年2月24日,刘某乙在家中房顶安置“振楼神器”,王某某和秦某某下楼与刘某乙交涉,二人敲门刘某乙不开,王某某便踹门,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邻居劝开,刘某乙回到家中将此事告知其父亲刘某甲、母亲王某某、姐姐刘某某、姐夫吕某某、常某某、兄弟刘某丙,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伙同吕某某、常某某、刘某丁、刘某乙(四人已判决)等人一同强行进入王某某家中,双方发生争吵后吕某某、常某某、刘某丁、刘某某、刘某甲将王某某、秦某某打伤。2020年3月18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王某某受伤照片;2.书证: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扰乱他人居住生活安宁,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互为主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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