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1351号
1、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路**号楼**单元**室,无固定住所。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楼**号24,在北京市**酒吧打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2019年6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3、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81982********,回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镇**村**号,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4、被告人隆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31981********,土家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太白湖新区东方**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年24日至11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与杨某某、隆某某商量盗窃万某某的杜卡迪摩托车后,杨某某、刘某甲向隆某某提供定位器,由隆某某安装在摩托车上,由刘某甲、刘某乙利用定位软件监控摩托车的运行轨迹。隆某某又配制了摩托车的钥匙,邮递给杨某某,杨某某又交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又交给了刘某乙。
2019年5月21日23时30分许,在刘某甲的指使下,刘某乙利用定位软件来到济宁市任城区**宿舍**号楼**单元门口,找到该摩托车,并利用配制的钥匙将该摩托车盗走,于次日凌晨开至济南。刘某甲乘坐杨某某安排的车辆前去接应刘某乙,并将摩托车载至河北省廊坊市**县**村,藏匿何某某家中。
经查,摩托车系万某某于2019年3月30日花费56320元购买,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子数据;2、视听资料;3、户籍信息、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4、辨认笔录;5、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的陈述;7、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隆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某乙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辉
2019年12月10日附:
1、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隆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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