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男,1991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6127321991********,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乡**村;该刘2017年4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子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7月22日,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5日,该刘到子洲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当日,子洲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6127321986********,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镇**村;该刘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9年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5年4月释放回家;2019年7月22日,该刘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3日,子洲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子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1日,王某某在调解郭某某等人敲诈勒索贺某某一事未果后,就对郭某甲实施了殴打,后被子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500元,王某某等人离开子洲时,郭某甲等人开车追王某某未果,后郭某某和王某某电话联系,双方各不相让,约定相互斗殴;2017年6月15日晚,郭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等数十人同王某某纠集的数十人在子洲县与米脂县交界处子米路卢山一带的公路处,双方各持砍刀、钢管、洋镐把子等工具相互斗殴、砸毁车辆,斗殴致使双方均有人员受伤、车辆毁损,斗殴后双方各自将受伤人员送医院治疗,各自维修受损车辆。
2017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及郭某乙与被害人乔某某等人同在子洲县新华酒店KTV唱歌,后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甲、郭某乙就用啤酒瓶子等工具对被害人乔某某实施殴打,致乔某某住院治疗,与艾某某一起的安某某拉架时也遭到被告人刘某甲的殴打;案发后,郭某乙一次性付给乔某某31500元该案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他人拉邦结伙,与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海波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