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址科右前旗**村**社**号。2018年6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通辽市科尔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万元。因涉嫌诈骗罪,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现住本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脱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至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采用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中卖低价口罩的谎言方式,先后骗取吉林省、广东省、重庆市、北京市、内蒙古自治区等地居民51人,涉案金额375000余元。为了不让自己诈骗的事实早点暴露,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返还被害人共计8154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多次联系中国邮政、顺丰快递人员,往各省各市发取快递,每次快递当中只包含一袋方便面。被告人刘某某给其诈骗的人发快递邮寄单号,蒙蔽被害人认为快递正在发取当中,得到信任以便骗取更多被害人财物。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刑事拘留羁押期间谎称有赃款在科右前旗马鞍山上,后在押解起赃时跳山逃跑,于次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刘某某寄件单号、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自述材料、刑事判决书;
3. 证人证言:魏某塬、刘某询、王某、崔某、陈某圆、闯某炎、王某、汪某询问笔录;
4. 被害人陈述:陈某、冷某、刘某颖、林某丽等32人询问笔录;
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刘某讯问笔录;
6. 扣押、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脱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建议判决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兴元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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