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区,住河南省商丘市**区**办事处**路**商住楼**号楼***号,商丘市公安局**支队**队**区**队辅警,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4********,汉族,小学文化,商丘市**区**办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河南省**县**乡***村。被告人刘某因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19日,在商丘市**区**路与**路交叉口北路***院内,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私自将货卡车(豫NR****)改装成加油车,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微信群进行宣传的方式低价销售散装汽油,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用于加油站收款使用,非法经营数额达81060.4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党员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郭某某、孟某、赵某某、王某、赵某、王某某、韩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洪春
检察员:李圣威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附:
1.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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