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检公诉刑诉〔2019〕2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9********,汉族,职专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街**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路**园**号楼**号。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津,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0********,回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街**号,现住天津市红桥区**路**里**号。2002年9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津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4月22日至5月17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8日至4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马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刘津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津前往本市河西区艺林路贺福里小区马某某前妻住所索要欠款未果,遂拨打110电话报警,二被告人为利用公安机关寻找马某某,编造双方为合作经营的事实,谎称马某某以虚假工程为由诈骗人民币24.5万元,并提供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明材料。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于2018年9月1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同年9月7日批准对马某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8年11月29日,马某某在天津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并送至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柳林派出所审查,经调查,双方经济往来实为民间借贷,公安机关遂对马某某取保候审,后将该案撤销。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物证;
2.银行卡交易记录、110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
3.证人柴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刘津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调解录音等电子证据;
8.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津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刘津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 颖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刘津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六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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