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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单某某盗窃案)_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51969********,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淮南市八公山区**街道****号(同户籍地),东辰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51985********,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街道**小区**室(同户籍地),淮南市**水泥厂特种车辆驾驶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3月到5月1号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自己在淮南市**集团**公司担任夜班看护情况下,伙同其外甥单买卖多次到该公司矸石山盗窃煤矸石,共计四十余车,并以每车200元的价格将其卖给高某某,获利至少八千余元。经鉴定,被盗煤矸石价值认定69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领条、报案材料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和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帆

检察官助理:杨春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人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6.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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