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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98********,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有限公司工地宿舍吃饭,期间二人均饮酒。后被告人卢某某提议外出购物,并称其头晕不能开车,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将皖S8****号小型汽车交予对方驾驶。同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车辆搭载被告人卢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201县道杨庙镇双庙村刘庄组路段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便携式酒精检测仪进行乙醇含量检测,乙醇含量为103.5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称上厕所并离开现场,经电话联系于同日23时30分许到达杨庙镇花瓶岗,后对其抽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9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酒后要驾驶机动车,仍提供车辆给对方驾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共同犯罪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2020717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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