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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叶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9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9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安福县**乡**村**号。200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16日因非法持有假币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3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本案,2020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区**路**号楼**单元**室。200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2020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秀家园南区49幢后门,采用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电瓶。

2、同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再次到上述小区,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先后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141号楼下的电动车上的电瓶、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142号后门的电动车上的电瓶、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158号后门的电动车上的电瓶、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35号后门的电动车上的电瓶以及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66号门口的电动车上的电瓶,随后将上述电瓶运送至东湖街道江南国际丝绸城附近藏匿。

3、202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迎宾花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先后窃得被害人严某某、赵某乙、张某甲停放在5幢2单元附近的电动车上的电瓶,随后将上述电瓶运送至东湖街道江南国际丝绸城附近藏匿。

4、同晚,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大街32号,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先后窃得被害人龚某某、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电瓶,随后将上述电瓶运送至东湖街道江南国际丝绸城附近藏匿。

5、同晚,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顺达花苑东区,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先后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10幢充电桩旁边的电动车上的电瓶、被害人艾某某停放在6幢2单元车棚内的电动车上的电瓶,随后将上述电瓶运送至东湖街道江南国际丝绸城附近藏匿。

6、同晚,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梅林小区50幢、51幢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先后窃得被害人关某某、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电瓶,后将上述电瓶运送至东湖街道江南国际丝绸城附近藏匿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大量电瓶及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赖某某、田某某、严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地点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

6、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凡宇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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