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村**湾**号,住武汉市江夏区**产业园**社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户,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产业园**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荆州市洪湖市**镇**村,住武汉市江夏区**产业园**社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7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周某某、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受“某某某”邀约,先后三次以2000元/天的价格租用被告人叶某某经营的本区**产业园“**生态园”开设赌场,以 “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向赌客发送赌场微信定位。被告人周某某、潘某某先后受雇佣为赌场放哨。同年7月23日23时许,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在该赌场内将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潘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0余人,查扣赌资人民币232300元以及赌具“牌九”一副。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漆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周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在共同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周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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