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市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街道**小**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住柯城区文奕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明知其销售的带有“红牛”“RedBull”“ ”商标的罐装饮料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刘某某单独销售的商品金额39840元,案发后扣得尚未销售的商品金额13760元;刘某某伙同叶某某共同销售的商品金额49608元,案发后扣得尚未销售的商品金额296608元。
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8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罐装饮料;
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存款记录、合同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登记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价格证明、公证书、商标许可协议、商标许可使用确认函及附件、收据、销货凭证、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甲、苏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叶某甲、汪某乙、周某甲、梅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周某乙、徐某甲、雷某某、徐某乙、王某某、姚某某、叶某乙、简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物品抽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慧玲
检察官助理:舒卫国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1份;
4.物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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