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刑诉〔2019〕75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楼**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转为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6月29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5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揭西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6月6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17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贺某某、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公司招收广告员为幌,以交纳“加盟费”加入即可回本为诱,骗取求职者钱款。该诈骗团伙分为“外宣”、“接待”等角色,先由“外宣”人员在QQ、微信等发布兼职广告员信息,引诱求职者与其联系,再由“接待”人员诱骗被害人交纳99元、299元不等的“加盟费”。2017年6月底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微帮汇”从事诈骗活动,仍担任其中的“冲锋团队”外宣部长;参与期间,所在团队共骗取他人“加盟费”72000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15600余元;后于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又在外宣部长姜某某(另案处理)团队内担任外宣,参与期间个人共骗取他人“加盟费”68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3270元。
2017年8月底至11月,被告人向某某明知“微帮汇”从事诈骗活动,仍在“云痴团队”里担任外宣,参与期间个人共骗取他人“加盟费”80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3868余元。
2017年10月底至11月,被告人杨某甲明知“微帮汇”从事诈骗活动,仍在外宣部长冯某某(另案处理)团队内担任外宣,参与期间个人共骗取他人“加盟费”110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5444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6月6日、6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全支付账号详情、支付宝账户主体身份信息、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团队获利金额统计表、同案犯起诉意见书等;
3.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关于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光盘制作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方某某、何某某、李某甲、严某某、金某某、陈某乙、王某甲、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杨某甲及同伙贺某某、喻某某、邓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冯某某、姜某某、乔某某、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流水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向某某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欣童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杨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与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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