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向某某,性别: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9时许刘某某和向某某到织金县纳雍乡鼠场村街上赶场,向某某以买菜为幌子掩护刘某某实施扒窃,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天蓝色华为手机和陈某某的一部蓝色华为手机,经鉴定,被盗的二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595元。案发后,二部被盗手机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以照片形式呈现);2.书证:受案、立案及强制措施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身份核实材料、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3.被害人张某某和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和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认证[2020]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等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被害人陈某某和张某某的手机,刘某某、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祥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现羁押在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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