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6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7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小学对面1楼。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街**单元**楼**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聚餐时直接或间接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殷某某(另案处理)前往熊家镇附近狩猎,三人表示同意。同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气枪一支和子弹若干,与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搭乘殷某某驾驶的渝DK****丰田越野车从熊家镇场上出发,经居仙村、举安村、蜡烛村、万家村至小周镇马褡村。期间,向某某负责在车上观察并寻找猎物,刘某某使用气枪对猎物进行射杀,被射杀的猎物则由刘某某、张某某、向某某下车拾取。后四人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扣押气枪一支、子弹两颗、斑鸠四只、野鸡一只。经鉴定,被猎杀的三只疑似斑鸠为鸽形目鸠鸽科珠颈斑鸠,一只疑似斑鸠为鸽形目鸠鸽科山斑鸠,一只疑似野鸡为鸡形目雉科雉属雉鸡;珠颈斑鸠、山斑鸠和雉鸡均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上猎物的经济价值合计1500 元。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涉案气枪被认定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分别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濒司鉴(动)字[2020]686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渝公鉴(枪)[2020]204号)。
5.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小慧
检察官助理 许翠珊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分别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刘某某联系电话1522366****、向某某联系电话13896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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