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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吕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刑诉〔2015〕7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403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原广州市**交流股份有限公直属第二分公司业务总监,出生地为湖北省十堰市,户籍地为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广州市**交流股份有限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业务总监,出生地为浙江省东阳市,户籍地为浙江省金华市**镇**村**号,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路**号**栋**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原广州市**交流股份有限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业务总监,出生地为广东省乐昌市,户籍地为广东省乐昌市**镇**村村**号,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月11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5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广州市**交流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道**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月4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原广州市**交流股份有限公司直属第六分公司经理,出身为山东省淄博市,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路**号楼**单元**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欧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1月到2013年12月间,同案人王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注册成立了广州市**交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广东**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广州**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欧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在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以投资上述企业获得高额回报为利诱,非法吸收张某林等136名被害人的投资款。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在2008年2月至2014年5月间,上述公司共收取张某林等136名被害人款项共计人民币32239355元,已返还被害人款项共计人民币2931751.68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9307603.32元。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欧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合同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欧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欧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欧某某、黄某某、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颖

2015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欧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材料共25册,光盘4张。

3.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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