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新北区**足浴店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住常州市新北区**镇**城**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卖淫嫖娼,于2013年1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后收容教育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80********,侗族,初中文化,新北区**足浴店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经营的常州市新北区**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杨某某、刘某某向顾客提供卖淫服务,所得赃款与卖淫女按三七比例分成,2019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对该店检查时,当场查获卖淫女杨某某、刘某某、嫖客王某某等人,后查明以下4起事实:
1.2019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容留杨某某在该店二楼中间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卖淫1次。
2.2019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容留杨某某在该店一楼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卢某某卖淫1次。
3.2019年4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容留刘某某在该店二楼中间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未成年人)卖淫1次。
4.2019年4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容留杨某某在该店一楼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卖淫1次。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接到被告人刘某某的电话后,于2019年4月2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姣玲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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