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8〕6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邓庄乡周**中小街**号。因非法拘禁嫌疑,于2017年7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村二区**号。因非法拘禁嫌疑,于2017年7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北省冀州市**村镇**村**号。因非法拘禁嫌疑,于2018年1月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乡**村**。因非法拘禁嫌疑,于2018年3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冯某某、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月3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8年2月12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3月7日公安机关再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下旬,李某甲(另案处理)受他人指使,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其找人到珠海收回一辆欠银行贷款的宾利小汽车。李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商量找些人一起到珠海收车,之后李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分别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程某某及张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珠海收车。2017年7月1日15时许,被害人钟某某在本市香洲区香海路**口腔医院出来准备驾驶豫C00****号宾利车离开时,李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冯某某、程某某等人上前扭住其双手、捂住其嘴强行将钟某某推上冀TV****号本田车,随后由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冯某某等人押着钟某某驾车离开珠海,李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则驾驶豫C00****号宾利车前往浙江省**市,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冯某某等人将钟某某押至江西省**县后将其释放。在扭手捂嘴的过程中,造成钟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钟某某身体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冯某某、程某某供述;2、被害人钟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甲、君某某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冯某某、程某某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一雄
2018年4月20日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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