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1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81200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路**号,群众,非公职人员。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村委胜江某某19号,群众,非公职人员。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镇**村**村**号,群众,非公职人员。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3200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村**村**号,群众,非公职人员。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81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村,群众,非公职人员。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凌晨,经被告人吴某某提议“碰瓷”后,由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号牌为粤L60***,白色,车辆登记人是曾某某)载乘吴某某、曾某某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夜宵街附近物色到被害人颜某某酒后驾驶轿车(号牌为粤 SW****白色)载其同事罗某某离开。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曾某某随即尾随其后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高速路口红绿灯处,故意追尾颜某某小车制造交通事故。被害人颜某某因喝酒开车遂害怕,随即驾车往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浩翔浩某某家具开去,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曾某某追至**家具门前拦截后,拿出手机拍照并报警。被害人颜某某因害怕进入厂内,让其厂长旷某某帮忙处理。其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曾某某索要3万元赔偿,双方经议价后,旷某某支付1.2万元赔偿金额给被告人曾某某。事后,三被告人进行分赃。
2020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经被告人庄某某提议“碰瓷”后,驾驶小车(号牌粤VKC****,白色,车辆登记人杨某某,雷克萨斯型,车辆识别代码:JTHBG262672007489)载着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来到惠阳区**酒吧停车场,伺机作案。至凌晨3时许,见被害人李某乙喝完酒后和两名女子从拉妃酒吧停车场开车离开。被告人庄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随即尾随至淡水天安广场红绿灯处,故意加速追尾该车制造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勇因喝了酒主动要求协商,被告人庄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随即报警,并索要3万元私了,其后又取消报警并继续索要3万元赔偿款。不久,李某乙朋友来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庄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有敲诈勒索嫌疑,遂报案。随后被告人庄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颜某,已取得被害人颜某谅解。
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李某甲对上述敲诈勒索行为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趁他人酒后开车,故意制造轻微交通事故进行威胁,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被告人庄某某、刘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犯罪既遂一宗,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既遂一宗、未遂一宗,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缴获的用于作案的车辆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杏强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5册.
3.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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