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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吴某某非法拘禁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2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78********,汉族,大专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闵行区**镇**村**号。

上述两名犯罪嫌疑人于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解决债务纠纷,伙同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弄**栋**号办公室,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拉入刘某某车内,并带至江苏省常州市**镇**村一农宅,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后留宿当地**宾馆。至次日9时许,被害人方被带回上海。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接民警电话主动至七宝派出所接受调查,后于4月14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拒不认罪,被告人吴某某先交代了其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后又翻供,在审查起诉阶段,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报警记录、办公室被砸照片、进出车辆截图、拘禁地照片;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单》及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旅馆住宿登记、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二人结伙将被害人王某某非法拘禁的经过。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王某某的讯问笔录、接警记录,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的传销行为而产生的经济纠纷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到案的经过。

4.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截图辨认,证实其二人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视谅解情况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  岚

检察官助理  王小曼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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