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二黑,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08年8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8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大刚,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租赁的黑G****0号银灰色奥迪轿车从牡丹江市运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至宁安市给被告人刘某某用于吸食。2019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再次驾驶车辆从牡丹江市运送甲基苯丙胺约4.5克至宁安市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总计约5克。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宁安市公安局在宁安市宁安镇鑫街抓获,并从刘某某手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29.26克。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办案区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某某,称让其将不好的甲基苯丙胺拿回去,当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按照约定来到宁安市宁安镇鑫街,宁安市公安局将其抓获。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4. 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均属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系毒品再犯,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珊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2.诉讼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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