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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携带背包式电鱼设备从安化县到桃江县***镇**村***组**段进行电捕鱼,作业一小时,被告人刘某某捕获渔获物4.5斤,被告人吴某某捕获渔获物4.3斤。共计捕获8.8斤渔获物。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被桃江县渔业执法大队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法律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力设备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诗云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刘某某:1370291****,吴某某:1737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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