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一人或与妻子被告人吴某甲一起,在重庆市巴南区南两高速公路NL5标段李家坪立交桥附近在建工地,多次盗窃贵州**建设集团公司的建筑材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吴某甲在李家坪立交桥下面的匝道边沟,由刘某某扛短钢管、拿扣件,吴某甲拿扣件,二人抬长钢管,盗窃脚手架的钢管、扣件。
2.2019年10月后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李家坪立交桥的建材堆场,用背兜背,盗窃盘口架(寸管)。
3.2019年10月后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李家坪立交桥主干道下方涵洞,用背兜背,盗窃电缆线,后由被告人吴某甲剥皮卖掉其中3*16+2*10规格的电缆线的铜芯49.4米。
4.2019年10月后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吴某甲在李家坪立交桥的建材堆场,由刘某某扛,吴某甲帮忙抬,盗窃槽钢等废旧钢材。
5.2019年10月后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吴某甲在李家坪立交桥的建材堆场,由刘某某用背兜背,吴某甲帮忙推或背,盗窃螺纹钢等废旧钢材。
6.2019年10月后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李家坪立家桥主干道下穿洞桥洞,盗窃手提电圆锯1台。
7.2019年10月后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李家坪立家桥的建材堆场,盗窃冲压管1根。
8.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李家坪立家桥的建材堆场,盗窃镀锌网3张。
2019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李家坪立家桥的建材堆场,再次盗窃角钢时,被工地人员发现并报警。随后民警在其家中查获该在建工地被盗物品有:脚手架钢管31根82米、旋转扣件128套、盘口架(寸管)37根128.7公斤、3*16+2*10规格的电缆线96.4米(其中49.4米被剥皮无铜芯)、3*4+1*2.5规格的电缆线27米、手提电圆锯1台、镀锌网3张、冲压管、角钢、螺纹钢等废旧钢材518公斤。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410元,其中,电缆线价值4838元。起获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钢管、扣件、电缆线等物证;
2.重庆市南两高速公路NL5标段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钢管及扣件等进货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实被盗物品的特征和进价、发还的情况;
3.证人吴某乙、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建工地物品被盗的情况;
4.被害单位代表崔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的来源及进价;
5.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盗窃工地物品的经过;
6.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7.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实被盗物品的特征、数量,二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开群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电话:1359464****;
2.卷宗4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