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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吴某甲等盗窃案)_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66********,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1989年3月23日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强奸罪,2007年10月16日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减刑后执行期满于2014年8月3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6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6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3********,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6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6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2********,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镇**村**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3月2日被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6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6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71********,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3月29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4月1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26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8月10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6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5********,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9月27日、2016年2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8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穆某某、龙某某、吴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0月以来,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龙某某为固定成员的犯罪集团多次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通道县)及周边盗窃生猪、柴油,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相约前往通道县盗窃柴油,随后吴某甲驾驶其贵******柳微车搭乘吴某乙从贵州省黎平县来到通道县播阳镇与刘某某汇合,三人经踩点未发现作案目标,刘某某因有其他事情中途离开。吴某甲驾车搭乘吴某乙继续前行至县**镇**村**道**道,二人采用油管吸油的方式盗窃了停在此处的一台挖机和货车内的柴油共计6桶。次日凌晨二人又采取相同方式盗窃了播阳镇流团寨门附近的一台挖机的柴油5桶。随后二人将上述盗窃的11桶柴油(每桶容留均为25升)运至贵州省黎平县刘某某家中,刘某某向吴某乙支付了450元。

2.2019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吴某甲相约前往通道县盗窃生猪。次日凌晨,吴某甲驾车搭乘刘某某、龙某某来到通道县**村**组水库路口。龙某某下车前往养猪场探风确定无人看守后,通知刘某某、吴某甲携带好事前准备的电瓶、杀猪刀等工具前往猪场。然后,龙某某往两头生猪身上泼水,吴某甲持电瓶将两头生猪电晕,刘某某用胶带缠住猪嘴并用杀猪刀将猪杀死。三人将杀死的两头猪运至贵州省黎平县洪州镇以6580元的价格卖给了当地屠夫牛某甲等人。所得赃款除去580元作为油费给吴某甲外,剩余6000元三人均分。被盗的两头生猪经通道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3200元。

3.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驾车搭乘刘某某来到通道县**镇政府旁工地,二人采用油管吸油的方式盗窃了三台工程车的柴油共计18桶(每桶容量均为25升)。随后二人将上述柴油运至刘某某家中。次日,刘某某支付了900元给吴某甲作为此次盗窃所得。

4.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驾车搭乘刘某某、龙某某来到通道县播阳镇木材检查站附近的一个毛坯房,三人将被害人时某乙存放在此的两桶柴油盗走运至刘某某家中。三人合计将上述柴油折合成12桶25升装,每人分400元。

5.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甲驾车搭乘刘某某、龙某某采用油管吸油的方式在通道县**镇**道上盗窃了一台挖机内的柴油,在县溪镇江口村桥附近便道盗窃了一台挖机内的柴油,在县溪硅厂附近的一个沙场盗窃了一台挖机内的柴油,当天共计偷得18桶柴油(每桶容量均为25升)均被运至刘某某家中存放。

6.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驾车搭乘刘某某、龙某某来到通道县**镇**村粟永坤家养猪场准备偷猪。龙某某用撬棍将猪场挂锁撬开,往一头白猪身上泼水,吴某甲用电瓶电击生猪,生猪受电击冲出猪圈跑下田坎,猪圈里的其他生猪叫了起来。吴某甲、龙某某折回猪圈准备电击第二头白猪时,刘某某发现附近寨子有住户亮灯,因害怕被人发现,三人放弃偷猪返回贵州省黎平县。上述两头白猪经通道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2740元。

7.2019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相约前往通道县盗窃柴油,因担心人手不够,刘某某又临时邀约穆某某一同前往。随后吴某甲驾车搭乘刘某某、穆某某来到靖州县**路段,三人采用油管吸油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桶多。随后三人还在县溪镇江口路段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唐某某停放在此的两台挖机内的柴油12桶,在县溪镇进播阳岔路口盗窃了路边一辆货车内的柴油1桶多。在准备继续盗窃路边另一辆货车内柴油时被人发现,三人驾车逃离至**路段被公安民警截获,当场查获涉案物品贵******柳微车1辆、机动车行驶证1本、帽子2顶、螺丝起子1把、杀猪刀1把、熟料管1根、柴油15桶约631升。随后,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家中搜查出涉案柴油9桶约1260升。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上述涉案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其中扣押的柴油已发还被害人1300升。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涉案柴油经检验符合0#车用柴油(Ⅳ)标准。另查明,通道石油分公司2019年12月14日0号车用柴油销售价格为6.5元/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塑料桶4个、塑胶管1根、帽子2个、杀猪刀1把、螺丝起子1个;五菱宏光面包车1辆(牌照为贵******)、胶带1卷、车辆行驶证1本,车钥匙1把,柴油若干;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偷盗柴油清单、车用柴油质量检验报告、情况说明、0号车用柴油价格表、加油开票兑换单、加油证明、加油记录单、交易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活动轨迹卡口图片等书证;

3.证人吴某丙、牛某甲、王某某、牛某乙、韦某某、金某某、孙某某、杨某甲、胡某某、时某甲、梁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甲、杨某乙、闻某某、汪某某、杨某丙、陆某乙、时某乙、戴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粟某甲、粟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穆某某、龙某某、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辨认、搜查、指认、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龙某某为固定成员的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通道县及周边盗窃生猪、柴油,被告人吴某乙、穆某某加入其中参与盗窃柴油多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龙某某在通道县**镇**村一养猪场盗窃两头生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在犯罪集团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某、吴某甲系首要分子,龙某某、吴某乙、穆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龙某某、穆某某、吴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盗柴油部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穆某某有期徒刑八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洪文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穆某某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吴某乙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涉案柴油因不便移送现存放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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