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5********,汉族,专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富源县**公司住宿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0********,汉族,技校,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富源县**街道**住宿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吴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照为贵E*****小型普通客车到陆县板桥镇辖区,以每包150元的价格收购烟叶34包,次6日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准备将收购的34包烟叶运输至贵州省兴义市乌沙镇以每包2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途经富源县胜境关警务站时被民警查获,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用麻片包装的烟叶34包,合计1530公斤,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为有等级的烟叶100%,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66880元。为避免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让吴某某跟司法机关说34个烟包中的14个为自己与刘某某一起到陆良县板桥镇收购的,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刘某某是犯罪分子的情况下,为掩盖其罪行,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按刘某某所交代作了虚假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检测报告、价格认证结论、电话通话清单、机动车行驶轨迹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收购烟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则永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电话159********)、吴某某(电话136********)现居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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