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周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盗窃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21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乡**村**号, 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4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乡**村**号, 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号,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4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宣汉县**镇**村**号,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4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认识某某甲,后答应帮忙为某某甲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钱款,并从中获利。2018年年底,被告人刘某某找到其表哥被告人罗某甲,将此事告知罗某甲,让罗某甲提供几张银行卡,并告知罗某甲钱到账后可以分钱。后被告人罗某甲又找到其堂哥罗某乙及其同学罗某丙帮忙提供银行卡,并告知罗某乙可以挣钱。2018年年底至2019年1月,被告人罗某甲将被告人罗某乙、其同学罗某丙各自办理的一张名下**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两张银行卡绑定其手机微信,然后将银行卡快递寄给某某甲。

2019年2月9日,被害人杨某某在**交友网站认识了网名为“清某某”的网友,后双方添加为微信好友。同年2月26日,“清某某”诱骗被害人杨某某在WWW.*****. COM网址注册账号并下注。被害人杨某某于同年2月28日下午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广场**座**房注册账号,并于3月1日和3日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卡累计充值人民币84余万元,其中50万元充值到户名为被告人罗某乙的**银行账户上。同年3月11日,被害人杨某某发现网站无法打开,网友“清某某”也无法联系,随即报案。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发现其手机微信提示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名下银行账户分别到账人民币50万元、10万元,遂立即打电话秘密挂失该两张银行卡,并告知身旁的好友被告人周某某钱已到账,让周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甲等人次日一同前往银行补办新卡及取钱。3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驾车接上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后前往成都市某某银行,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罗某甲分别陪同被告人罗某乙、罗丙某到银行挂失、注销银行卡,通过补办新卡后,从罗某乙名下银行账户取现人民币50.5余万元,从罗某丙名下银行账户取现人民币10.2余万元,然后将60.7余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刘某某。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将车辆驾驶至郊外偏僻地方,在车上先后将5万元分给被告人罗某乙,将10万元分给被告人罗某甲,并分别叮嘱二人暂时不要动款,待无人报警安全后再用。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余下的45余万元中拿出5万元给被告人周某某(后用于二人共同挥霍),拿出10万元交给其女友黄某某帮自己还款等,剩下的30多万元其与周某某共同前往上海赌博、消费等挥霍完毕。

2019年4月2日7时许,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街**号**栋**单元**房抓获被告人罗某乙。当日13时许,民警在四川省仁寿县某工厂厂房抓获被告人罗某甲。同年4月11日、12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分别前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女友黄某某将刘某某盗窃的部分赃款人民币7万元上缴公安机关,被告人罗某乙的家属将罗某乙分得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上缴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被告人的赃款7万元、5万元及银行卡、手机等作案工具;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发银行现金缴款单,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等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女友替刘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还部分赃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罗某乙的家属替罗某乙向公安机关退还全部赃款人民币5万元,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梅奎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附光盘二张及相关材料)。

3.涉案物品及赃款随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